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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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宏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宏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C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前方同向案外人 賴俞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先追撞同向 劉文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尾,而A車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曾美燕 所駕駛並搭載 陳意鈞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駛至該處,見狀減速並變換至外側車道,D車後車尾旋遭被告駕駛之C車追撞,C車再往前滑行並撞擊A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鈍挫傷合併脊髓損傷、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宏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曾美燕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