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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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龍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龍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左手臂5×3公分瘀傷」,證據部分「被告白龍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陳述明確」更正為「被告白龍進於本署偵查時陳述明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白龍進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偵卷第47頁),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致告訴人未獲有賠償,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29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2號

  被   告 白龍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龍進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白龍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拉扯並推甲○○,致甲○○撞到牆壁、倒地,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臂5×3公分瘀傷、右手背2×1.5公分瘀傷、右前臂1×3公分瘀紅、2×1公分瘀紅、6公分瘀傷及左手背2×2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龍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6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摔壞告訴人手機,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被告辯稱係拿告訴人手機查看時,告訴人欲阻止,2人始發生拉扯,手機在2人拉扯過程中意外掉落地上而毀損,並無故意毀損手機之行為,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故意毀損手機之行為,尚難單憑告訴人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手機之犯行。又被告在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不慎造成手機毀損,係屬過失毀損行為,然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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