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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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告 方宏璋
被告 蔡雅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帳戶均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犯罪行為人可將該些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不詳犯罪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不詳詐欺份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傑」聯繫原告並佯稱:至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2日12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2萬元匯款至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份子轉匯一空。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72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72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意願要和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6-4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59頁、第69-70頁)、帳戶個資檢視(警五卷第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08.20-111.09.1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08.20-111.09.10)(偵二B卷第11-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177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網銀資料、異動資料、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語音暨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存款交易明細(111.06.01-111.10.31)(偵一卷第117-136頁)可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原告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另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並無犯意聯絡,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