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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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明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7月3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7月3日職務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電話紀錄單、 聖公 護理之家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17日、2月11日、3月4日函暨所附被告照護紀錄、本院114年3月10日、3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4年3月28日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則,於本案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 郭家翎 駕駛之車輛,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致生追撞之情節,亦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被告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侵害結果,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亦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違規情節、素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臥床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卷附病歷及照護紀錄所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5號
被 告 林國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中間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與甲智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郭家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該路口。林國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郭家翎駕駛之車輛,郭家翎當場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頸部肌肉拉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家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明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等為證。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