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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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49號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700元至2,8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9號

  被   告 林志豪(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區○0號出口處,徒手竊取 吳姵君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值新台幣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吳姵君所管領之機車1輛。嗣吳姵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姵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林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姵君調查筆錄1紙。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車牌辨識系統分析擷取圖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1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案之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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