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告 張羽慧

被告 宋威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2萬2,6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以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威慶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威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Fxm客服 李安琪 」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金流詳如附表各欄所載),並由訴外人 陳正雄 分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而原告已於另案與 鄭宇辰 以20萬元成立調解、陳正雄以15萬元成立調解、 張文瑄 以45萬元成立調解,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附民卷第53、73、77頁)。觀諸前開調解筆錄三、記載「...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等語,即未有消滅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參酌現有卷內資料、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附表,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鄭宇辰、陳正雄、張文瑄、 李彥杰 (第一層帳戶)、宋威慶(第二層帳戶)、 張雅玲 (第三層帳戶)、 郭南暉 、曹O安、「 馬斯克 」、「PeterChou」)至少共10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其等間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每人各應分擔10分之1,故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14萬5,000元(計算式:145萬元÷10=14萬5,000元),而原告因調解成立、並拋棄對鄭宇辰、陳正雄、張文瑄之其餘請求,係免除鄭宇辰、陳正雄、張文瑄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仍應就鄭宇辰、陳正雄、張文瑄應分擔額以外之債務負賠償責任。而依調解筆錄,張文瑄部分是於121年9月10日起開始給付,而鄭宇辰應於113年5月20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故於本院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鄭宇辰應已給付7萬4,000元,陳正雄已清償15萬元,原告損害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鄭宇辰、陳正雄已清償之7萬4,000元、15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林育陞 賠償之金額為122萬6000元【計算式:1,450,000元-74,000元-150,000=1,226,000元】。是原告本件於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22萬6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第一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被告、時間、地點及金額

111年5月9日10時29分許/145萬元/李彥杰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0分許/69萬5,000元/被告宋威慶臺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21萬0,084元/張雅玲一銀帳戶

張雅玲/111年5月9日13時24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49萬元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49萬0,112元/張雅玲合庫帳戶

張雅玲/111年5月9日11時25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49萬元

111年5月9日10時45分許/75萬0,126元/被告宋威慶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9分許/75萬0,086元/陳正雄之臺銀帳戶

陳正雄/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臺灣銀行岡山分行75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