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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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告 蔡雅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詠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於112年8月1日間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嗣該詐欺集團又以相同手法向原告騙取金錢,訴外人 王錦鴻 、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在高雄市前金區東金公園處,由王錦鴻出面欲向原告收取現金,被告則在附近監視把風,嗣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未得手財物而未遂等語,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6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行為,僅有於112年12月12日王錦鴻向原告收取財物時在旁負責監視把風部分,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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