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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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告 賴玉婷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7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485,138元,及自民國8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7%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與訴訟費用31,490元之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6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8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語,而訴請㈠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前揭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目的一致,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為準,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9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4,961,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61,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6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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