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黃文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勝宏
被   告  張楷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勝宏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葉勝宏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珍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勝宏
、黃文珍各新臺幣(下同)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葉勝宏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葉勝宏7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於社群網站張貼招
攬於104年10月17日前往 馬爾地夫 潛水之旅遊團,原告葉
勝宏、黃文珍得知訊息,即去電被告確認並得知隨團將會有
一名潛水教練即訴外人 吳義雄 同行後,即於104年3月19日將
原告葉勝宏、黃文珍之團費訂金各19,200元,存入被告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於104年5月11日,原告獲知上述旅
遊團將不會有潛水教練隨行,由於被告允諾之事項有所變更
,基於安全考量,原告即於104年5月12日主張解約退費,
卻遭被告拒絕,屢經催討無果。嗣葉勝宏為處理本次事件,
開庭調解2天、律師諮商2天、蒐集資料及查證2天,依葉
勝宏與臺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簽約顧問工資1日為6,000元
加上市價3,600元乳膠漆一桶為9,600元,原告葉勝宏受有
工作損失共57,600元(計算式:6天X工資9,600元=57,6
00元)及往返台北法院及蒐集資料車資1,215元。為此,乃
依旅遊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勝宏7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
珍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只有幫忙收取訂金並匯款至船公司,團費
並沒有幫忙收,全部行程是由訴外人 江信緯 負責,被告並無
分紅,江信緯也無賺錢。被告不知原告葉勝宏所提包船費用
15,500美金之估價單從何而來,被告沒看過包船單據,不確
定包船費用是否只有美金15,500元。就團員12人要求退款部
分,其中有8人一起報名,因為被告拿不到匯給船公司訂金
的證明,為了證明有將錢匯給船公司,所以先用其個人的錢
退給該8人,事後有拿到船公司的匯款證明,但該8人反悔
不去了;另外2人也是同樣情形。而原告2人情形則不同,
因為原告是與江先生於群組有爭執而不去,且其有把匯款證
明給原告,但因為找不到遞補人選,被告就按付錢給10人的
順序退款;因為後來江先生有找到人遞補,江先生說可以彌
補10人退款,因此未退給原告2人;原告2人報名是在10人
之前。關於教練,是一群朋友中的某一位教練,但不是主軸
,不一定是教練要帶領至當地,是當地有合格的教練帶領潛
水,因此教練不是旅遊重點,原告於本件之前有跟被告所帶
的團在國內小琉球參與潛水,是被告與教練主辦;包船後一
定會配教練,或潛水長。被告沒有不願意退給原告,而是被
告在已經找到一個人替補之後,於104年9月23日問原告黃
文珍是否可將機票頂讓給替補者,但黃文珍說機票要自己處
理,致未能完成替補,故無法退費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參加被告招攬之馬爾地夫潛水旅遊團,已交付
訂金,因隨團教練吳義雄事後不隨行,基於安全考量而要求
被告退款之事實,業具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及社群網站
截圖等件為證;惟兩造就退款有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
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遊營業人旅遊營業人非有不
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又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
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
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
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
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
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
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
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5第1項、第51
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2、3項、第226條、第22
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依兩造所不爭執附卷之通訊軟體LINE104年3月18日對話
招攬馬爾地夫船宿潛水10日之內容(本院卷頁35-36)及被
告匯給國外船公司費用(本院卷頁23)或退給另外10位報名
訂金,均以被告名義為之;另被告於本院亦自認在本件之前
,原告曾參與被告與教練主辦的國內小琉球潛水活動;另原
告所整理提出為兩造不爭執之5月11日對話內容(本院卷頁
40)被告承認馬爾地夫與蘭嶼有賺錢。是足證件馬爾地夫潛
水團係由被告所主辦,被告為旅遊營業人,而系爭旅遊契約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㈢本件原告因教練吳義雄於3月18日對話紀錄中表示帶團出遊
(見本院卷第40頁)而決定參與,並於翌日付訂金共38,400
元,而與被告成立旅遊契約;而本件出國潛水原有吳義雄隨
團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由具潛水教練資格之吳義雄
隨團此一條件,為系爭旅遊契約內容之重要部分。蓋具潛水
教練資格之教練隨團,於旅遊團員之安全性上應較有保障,
故被告抗辯關於教練不是主軸,不一定是教練要帶領至當地
,而是當地有合格的教練帶領潛水,因此隨團教練不是旅遊
重點云云,顯無理由。是嗣後吳義雄因故不隨團,即為旅遊
內容之變更;又此部分之變更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
為完全給付,吳義雄不隨團出國,將使原告旅遊期間遭受之
風險提高,並影響其旅遊品質,顯難達到原告此次旅遊預期
之目的,此可從原告於同年5月11日得知吳義雄教練不隨團
出國之翌日即請求被告退還訂金之通訊內容(本院卷頁40)
足以證明,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終止契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亦得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又參酌報名在原告之後的10人僅
因被告未提出匯款證明,即均已由被告退還訂金。依上所述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旅遊訂金,應為有理由。
㈣原告葉勝宏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其工作損失之原因乃開庭調
解、律師諮商、蒐集資料及查證,並交通費用等。惟此乃原
告葉勝宏行使其法律所賦予之訴訟上權利而產生之損失,蓋
民事訴訟所處理者乃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就
其私法上之權利主張受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
,藉此尋求權利之回復以保障其私權,是依法行使正當權利
所生之損失本身,本無侵權行為之構成。故原告葉勝宏之工
作損失既與被告無任何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即非肇因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自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葉
勝宏、黃文珍各1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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