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七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三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甲○○於受戒治處遇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後,雖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二O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十鄰坡子頭一七八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戒治期滿(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甲○○竟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依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通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到場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均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由酵素免疫分析篩檢後,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驗報告及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是前揭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故前開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供稱於九十一年六月份施用毒品之詞,除其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亦難認其供述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足憑,故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甲○○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三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多次查獲施用毒品,並曾予以強制戒治,竟於短期內再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施用之次數、時間,施用毒品對其自身、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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