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肆點捌玖公克,合計包裝重貳點貳參公克)、海洛因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在案,且甲○○此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惟甲○○仍不知警惕,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以抽海洛因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二樓之二租屋處,與在場之羅喻詳、 蔡明宗彭煌棋 一併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而甲○○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判決在案)。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五時十一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取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二0七),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七五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雖被告對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於警訊中辯稱採尿前二星期至採尿時止,按日服用藥物云云,惟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附卷可查,而被告該次尿液業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分析,自可完全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而可能產生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可採信,被告所辯,尚不足取。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在案,且被告此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經過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香煙一支(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九七號),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管制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白保管字第二一七號),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二四點八九公克,合計包裝重二點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共三紙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回溯三個多星期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均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就此部份,被告坦認其從九十一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止,以每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合計抽海洛因香煙約七、八次(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平均可檢驗出嗎啡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憑。準此並佐以被告每三天用一次海洛因之自白,前述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七五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僅足以佐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五時十一分許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確曾施用海洛因乙次,此與被告供稱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許曾施用海洛因一節相符,但其餘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敘明之。
六、至於另扣案之黑色小手提包一個、電子秤一部、中型夾鏈袋七個、小型夾鏈袋五九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即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九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右開所採之尿液,另呈現K他命反應,有前述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可考,惟此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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