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人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其姐 江玉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芎林鄉往橫山鄉方向行駛,行經富林路與五龍路(起訴書載為富林路一段與富林路一段一三八巷口、五和街)交岔路口時,於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富林路一段一三八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氣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逢前方對向車道有 許信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發覺甲○○所駕駛自小客車時,因閃避煞車不及,由許信秀所騎乘重型機車前方導流板撞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輪葉子板、右側照後鏡、右側前車門及右側前車門玻璃,許信秀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導流板受損及右側腳踏板破損,許信秀因而受有左下頷部擦挫傷、下頷部撕裂傷及骨折、左胸部之肋骨多處骨折、右下腹外側擦挫傷、左上臂上緣及右膝部下緣骨折、口部擦挫傷、手部背面裂傷及腫脹、足部擦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縣竹東榮民醫院救治,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即因胸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 楊禮成 即新竹縣竹東分局秀湖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信秀之妻乙○○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許信秀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因為天色有點昏暗且下點小雨,我是有看到他,但我想他還離我很遠,我也有打方向燈,應該還來得及,我並不是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我當時已經轉到路口,也有看到他,是他突然從對向撞到我的車子云云。經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猶駕駛車輛上路行駛,亦當注意前揭規定;況肇事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一、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信秀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無誤,此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竹鑑字第九二0三七八號函在卷可佐,則被告甲○○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於認定被告本身有無過失責任上不生影響,僅係將來雙方於民事賠償上就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之賠償比例有所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
⑶、且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轉彎時
有無看見死者?答:有,我是在轉彎前就看見他了。」(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是有看到他,但我想他還離我很遠,我也有打方向燈,應該還來得及,::」、「我當時已經轉到路口,且我當時也有看到他,是他突然從對向撞到我的車子。」、「(問:為何不讓被害人先行?)答:因為我想他還離我很遠。」等語在卷,另據證人 江秀鳳 即當時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乘客被告之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車禍發生後當日之晚上七時四十分許,接受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秀湖派出所員警訊問時稱:「(問:交通事故發生之詳細情形如何?)答:當時甲○○駕駛自小客車九N─九一四三號停在富林路一段與五和街口在等紅綠燈,當時我坐在乘客座,而是綠燈時,我們由芎林方向欲左轉入富林路一段一三八巷時,行經路口時,發生許信秀駕駛重型機車JP七─一三八號由橫山方向直行往芎林方向行駛,而我們左彎至路口時就發現機車離我們有一段距離,之後就瞬間加速,直駛過來,正撞右車門及葉子板中間,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綦詳(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足見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於轉彎時,即看見許信秀所騎乘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仍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先行左轉,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撞擊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是被告對於因未讓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由被害人許信秀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而致被害人許信秀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傷重死亡之過失致人於死事實,因此,被告顯係出於可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心態下違犯上開犯行。
⑷、而被害人許信秀確因本件車禍致胸部鈍力損傷為主要死亡原因,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二幀附卷可憑。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詞圖卸,不足採信,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係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明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者,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亦經本院詢問當時處理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秀湖派出所員警楊禮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該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