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薪資任職於乙○○在新竹市○○路五百六十七號經營之「E世代網路」。於同年四月間,得知乙○○用以登入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所代理「天堂」網際網路遊戲之帳號及密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利用上開店內之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輸入乙○○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遊戲伺服主機之不正方法,使遊戲橘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本人親自上網玩「天堂」遊戲,而提供該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甲○○使用,因而免除甲○○本須支付橘子公司「天堂」線上遊戲之對價,甲○○因此得以連結進入「天堂」線上遊戲,並操作該遊戲帳號所代表之虛擬人物「小恬恬芭比」,致甲○○取得對於該帳號之支配權。甲○○同時輸入向網友 簡秋吉 借得 呂士桓 登入天堂遊戲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線上遊戲,由甲○○同時操作該遊戲帳號下代號為「111IUI」之虛擬人物,竊取由甲○○操作代號為「小恬恬芭比」虛擬人物所擁有之天幣、寶物及裝備等虛擬財物,直接在虛擬空間,移轉至其所扮演角色「111IUI」上,破壞乙○○對該等具有現實生活財產價值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之持有支配狀態,建立甲○○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使乙○○在「天堂」遊戲伺服機內儲存之虛擬財物電磁紀錄因而喪失。得逞後,次日,甲○○再將前述虛擬財物轉賣他人,得款五千元花用殆盡。嗣乙○○上網進入「天堂」遊戲時,發現上開天幣、寶物及裝備等虛擬財物電磁紀錄消失,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呂士桓、簡秋吉證述屬實,復有被告甲○○藉由呂士桓帳號所操作虛擬人物「111IUI」及所操作告訴人乙○○所有之遊戲帳號下代號為「小恬恬芭比」虛擬人物之虛擬裝備、武器之交易紀錄、天堂遊戲歷程紀錄表、橘子公司帳號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天堂」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道具之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動產論。次按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合先敘明。次按被告詐欺取得之電磁紀錄(天堂虛擬裝備、武器、道具),恆須利用遊戲伺服器所虛擬空間,方能支配使用,無法經由單機複製,且被告係以輸入不正指令,經由「天堂」線上遊戲伺服器,製作被害人所持有「天堂」遊戲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電磁紀錄變更,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又被告輸入乙○○之遊戲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網路遊戲伺服主機,免除支付予橘子公司所代理「天堂」網際網路線上遊戲之對價,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利益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而不法取得利益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之犯罪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且係在學學生,此有新竹市立香山高級中學學生證附卷可稽,僅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等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