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
1、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一四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B、
C、D所示區域部分,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包括鐵架屋壁及屋壁上緣之天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依本院實地測量為準)。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一四七地號、建、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謄本可稽。最近原告委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發現被告所有門牌新竹市○○路○○○巷○○號之鐵架房屋,其左側屋壁及屋壁上緣之排水天溝竟越界侵占至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中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由於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妨礙原告房屋之通風採光及排水。(原告擬於自已房屋之屋旁即系爭土地上砌築一排水溝,以利排水,但因遭被告房屋之占用,而不克進行)。尤其被告房屋上緣之天溝,甚為窄淺,一遇大雨,溝中溢出之雨水,即瀉入原告之窗戶內,造成原告屋內進水,潮溼、發霉,影響原告居住之品質及環境之衛生。另被告越界所牽接之電線,遇雨漏電,不時危害原告全家生命財產之安全。為此,原告乃一再要求被告將其越界佔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天溝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俾利原告修築排水溝,同時並免被告天溝溢出之雨水,直注原告之住屋內,然被告卻置而未理,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訴。
2、「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天溝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用。依上揭法條之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附圖A、B、C、D所示區域部分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有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十二平方公尺之事實。被告否認有越界建築之事,原告主張其委請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發現被告房屋有越界建築云云,並不實在。原告所提附圖紅色位置,應係原告自己所繪,非可逕信。另本件經測量之結果,被告確無越界之情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一四七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2、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一六二─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之鐵架房屋係被告所建。
3、系爭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一四七號土地與同段一一六二─三地號土地間,依重測時兩造之指界係以水溝外緣為界,水溝屬上開一一六二─三地號所有,且重測後之確界已確定。
(二)本件爭點為被告所建之前揭建物,是否有越界而占用原告所有之前揭一一四七號之土地?經查:
1、被告所建之前揭建物並無踰越原告所有之前揭一一四七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政府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新地測字第0九一00一0一二一號函附卷可稽。
2、原告指稱前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非屬正確,本院為期測量之確實及客觀,准依原告之聲請,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勘驗鑑測,經該局鑑測人員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然後使用上列儀器,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範圍、及附近各界址點,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經自動繪圖儀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本案經鑑定結果認:(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新竹市○○段○○○○號與同段一一六二─三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C.D.E.F點連接虛線,係同段一一六二─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滴水位置,並無逾越使用同段一一四七號之土地,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測籍字第0九二000六一六八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等在卷可參。
3、綜上所述,本件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分別派員鑑測之結果相符,均認被告前揭之建物並無踰越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號之土地,自堪信被告抗辯其未有越界一節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一四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B.C.D所示區域部分,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包括鐵架屋壁及屋壁上緣之天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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