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辛○○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壬○○被告庚○○兼右一人丁○○訴訟代理人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將坐落新竹市○○段八五三、八六二地號公同共有之土地各分割出七分之一予原告,可向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八五三、八六二地號之土地由原告與訴外人 吳錦英 、 吳錦棪 及被告戊○○、丁○○、己○○、庚○○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向新竹市地政事務申請將上開公同共有之登記改分為分別共有登記,並註明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惟因訴外人吳錦英及被告戊○○當時忘記土地所有權狀置於何處,一時無法找到,故未能補件時效內補交土地所有權狀而被退件。
(二)訴外人吳錦棪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丙○○及壬○○,爰將其繼承人一併列為被告。而訴外人吳錦英亦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
(三)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欲處分原告應持有七分之一之共有物,加上被告人數多,分散各地,不易達成售地共識。而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既已於八十五年間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則被告乙○○、甲○○、丙○○、壬○○於繼承上開土地時,亦應繼承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義務。為此,爰訴請將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
三、證據: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丙○○、壬○○、己○○部分: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庚○○、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願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壬○○、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八五三、八六二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訴外人吳錦英、吳錦棪及被告戊○○、丁○○、己○○、庚○○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向新竹市地政事務申請將上開公同共有之登記改為分別共有登記,並註明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惟因訴外人吳錦英及被告戊○○當時忘記土地所有權狀置於何處,故未能補件時效內補交土地所有權狀而被退件。而訴外人吳錦棪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丙○○及壬○○,爰將其繼承人一併列為被告,另訴外人吳錦英亦已於八十六年間死亡,被告乙○○為其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既已於八十五年間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則被告乙○○、甲○○、丙○○、壬○○於繼承上開土地時,亦應繼承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義務。為此,爰訴請將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等情;被告乙○○、甲○○、丙○○、壬○○、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庚○○、丁○○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另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此觀土地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初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且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復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故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部分繼承人自不得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經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逕為申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雖登記為公同共有,然於八十五年間當時之共有人即已全數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故當時之共有人之一人吳錦棪、吳錦英雖已死亡,然其等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所為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為證,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吳錦英、吳錦棪及被告戊○○、丁○○、己○○、庚○○等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原告與訴外人吳錦英、吳錦棪及被告戊○○、丁○○、己○○、庚○○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有八十五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嗣訴外人吳錦棪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丙○○、壬○○,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在卷可稽,而其三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觀原告提出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是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書是否得已證明在八十五年間系爭土地之全部公同共有人全數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然被告甲○○、丙○○、壬○○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並非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亦無法處分,故仍應先由被告甲○○、丙○○、壬○○三人辦畢繼承登記後,始得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登記之處分行為。
五、從而,原告在被告甲○○、 吳玫杏 、壬○○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下,逕為訴請辦理上開土地分別共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