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別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二、甲○○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四0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執行屆滿(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四日執行屆滿)。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初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九鄰下南片一0三之五號其住處內,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二二0一號尿液檢驗單暨送驗檢體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四0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執行屆滿,並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四0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別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
0.二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