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獻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三號),受刑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七五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在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其於在緩刑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甚明;次查該受刑人未按月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屢經告誡仍拒不踐履,縱上所述足見其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吳文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件在卷可查,首應敘明。
(二)迄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受刑人固另涉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號展開偵查,然受刑人所涉竊盜罪部分(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經發布通緝、嗣緝獲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移轉管轄,迄今尚未起訴,遑論判決確定,而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號),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此部份所涉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均難認其在緩刑期間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行為。
(三)至於受刑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分別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衡諸受刑人此揭施用毒品之期間,顯非在緩刑期間內所施用,從而,亦難認其送觀察勒戒處分係在緩刑期間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行為。
(四)第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次報到後,未定期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告誡違誤效果並由觀護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對受刑人之母親、叔叔及鄰居進行訪視(該次訪談未見到受刑人),得悉受刑人已離家去向不明,但與父親仍有聯絡,觀護人慮及受刑人離開住居亦可能係為離開複雜環境,擬請受刑人之父代為送達,應至地檢署履行保護管束之義務,嗣受刑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自行到署接受約談,且向觀護人表示因警局常至家中搜索,妻子雖在湖口租屋,但其本人已至台中豐原工作,不敢住在家中,每日有三千元左右收入,不想請假,故未至地檢署報到,二名兄長之現狀,因久未回家均不了解,觀護人則面告勿再遲延報到,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勿再吸用毒品,告知台中現之住址,保持善行,努力改善,下次約談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但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受刑人並未到場,觀護人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記載:「案主(即受刑人)雖係緩刑,但未依期報到,經訪視請其父通知案主,於七月五日至本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惟八月十八日又再遲延未至本署,故以電話聯繫(0000000000),不通轉接至0000000000、0000000000均未接通,再電(00)0000000由其兄女友接聽,請其轉知其父,通知案主依期報到,否則再予書面告誡後,即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聲請人發文通知並告誡受刑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但此次告誡函因受刑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受刑人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進入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觀護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執護字第一四六號報告書函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護字第一四六號全卷查核無誤,有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告誡函、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送達回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押最新資料報表、觀護人報告書等存於該卷宗內可查。聲請人雖認受刑人未按月至觀護人室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然查:
⑴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護字第一四六號卷內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中,受刑人及其母、叔、鄰居於接受觀護人約談時所述,以及受刑人之父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時所言,堪認受刑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確至台中縣豐原市一帶工作,而不居住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戶籍地址,且因工作有收入,故不敢任意請假,此亦為觀護人所明知,又參酌觀護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請受刑人之母轉知受刑人應前往報到,四日後受刑人即自行至地檢署報到,堪信受刑人並無故意不接受保護管束義務之情狀,是以,受刑人未於原先口頭約定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準時接受觀護人約談,不無可能因工作在外而一時忘記或不克請假前來,尚不可遽認受刑人必定是明知故犯。
⑵由觀護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
要記事表之記載,亦可看出該日觀護人並未直接與受刑人或受刑人之父、母、兄長連絡上,只是一名自稱受刑人兄長之女友接聽電話,觀護人請其轉知受刑人之父再轉知受刑人前往報到,惟受刑人之父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時陳稱受刑人之二名兄長雖有女友,但很少出現在其家中,亦不曾聽過彼等女友轉達觀護人來電之事,職是,該日接獲觀護人來電之女子究為何人、有無將觀護人來電內容轉達給受刑人之家人,均值懷疑,聲請人是否對受刑人踐行合法之傳喚程序,容有疑問,則嗣後受刑人未自行至地檢署報到,亦無從認為係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
⑶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聲請人雖發文通知並告誡受刑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至
觀護人室報到,但此次告誡函已因受刑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且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受刑人即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進入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益徵受刑人該次未準時接受約談,亦非故意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⑷綜上,迄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受刑人雖未按月至觀護人室報到,但尚難認為
均係故意避匿不遵期接受保護管束,自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持之理由,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至於受刑人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然此乃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所發生之情事,且迄今尚未起訴,自無判決確定可言,附此敘明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