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一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其又於判決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保護管束期滿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之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軟橋里四鄰十六號住處及新竹市○○街○○○巷內查獲,並分經採尿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而甲○○此部分犯行,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被查獲時係處於密閉房間,恐房內有其他人吸食海洛因,故其吸到二手煙云云。惟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分經送驗後,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出具之(九一)綱得字第一四九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可查。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故前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既已採用上開分析方法檢測,當已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是依上開說明, 佐以 被告前開之尿液檢驗報告,是被告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之某時,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一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其又於判決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之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止施用海洛因數次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末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己施用毒品,危害健康至深且鉅,且經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犯後未具悔意,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