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保特瓶貳個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甲○○住三樓)與其伯父乙○○(住一樓)之共同住處一樓,因擬向乙○○借錢以償還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未果,氣憤之餘,竟向乙○○稱:是你們逼我的等語,隨即騎機車前往加油站購買二個保特瓶之九五無鉛汽油,以放火之意思,將該汽油潑灑在上址住處之一、二樓樓梯間,並對乙○○恐嚇稱:我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隨即坐在機車上嘴上叼著未點火之香煙,預備放火,造成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乙○○生命、身體之安全,經鄰居戊○○發現後,甲○○即逕自走向住處對面他人住家,戊○○乃報警嗣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丁○○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於現場扣得保特瓶二個,經將甲○○帶回派出所後並自甲○○身上取出打火機一只,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局訊問時指訴遭恐嚇之情節。
(三)並經證人即當時目擊被告潑灑汽油並坐在機車上嘴上叼著未點火香煙之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告之伯父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
(四)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案之保特瓶二個及打火機一個可資證明。
(五)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潑灑汽油之情,然矢口否認有另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並沒有對乙○○說是你們逼我的,我要與你同歸於盡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無可採:
1、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已指稱:他(指甲○○)可能是向地下錢莊借錢無錢償還,因此求助於我,因我之前曾替他償還一筆三十六萬元借款,但這次我沒有辦法替他還,因此他潑汽油時又講要與我同歸於盡,使我非常害怕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及第八頁),而當時在場之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我報警的,我住在隔壁,我聽到他們在吵架,我看到被告氣沖沖的騎車出去,並大叫說是你們逼我的,我問被告伯父(指乙○○),他說被告有欠地下錢莊錢,要他伯父還錢,他伯父不肯,過了十幾分鐘,我聞到很濃的汽油味,然後我又聽到他們在吵架,出去看,看到被告的家整個樓梯都是汽油等語屬實(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係因為高利貸之關係希望乙○○幫其還錢而與乙○○吵架,而潑灑汽油是想要嚇他之情,是可知當時被告確係在氣頭上,是以其在氣頭上而說出是你們逼我的及對乙○○說出上開我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與常理並不相悖。
2、再證諸被告亦確係在現場潑灑汽油,且亦稱潑灑汽油是要嚇乙○○之情,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當時是生氣之中講出來的話(見本院卷宗第五十八頁背面),是更可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對被害人乙○○說出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應無疑義,是被害人之前開指訴與證人戊○○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3、至被害人乙○○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當時並沒有說要與我同歸於盡的話等等,與其前開警訊時之指稱已有不符,且與被告當時事後潑灑汽油之作為並坦認在生氣中有說過該話之情亦不相符合,是被害人事後之指稱應係事後欲迴護被告之詞,尚不可採。
4、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與適用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分別觸犯:
1、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以放火之意思,備妥放火用之汽油並已潑灑在上址一、二樓樓梯間,客觀上已可得認為放火之預備階段,惟尚未著手實行放火(點火)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放火未遂罪等等,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放火未遂罪,必須行為人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只是尚未將住宅或建築物燒燬,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甲○○潑灑汽油後並坐在機車上叼著未點火香煙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事後並未進一步為接下來的行為(如取出打火機著手點火或取出打火機點燃嘴上之香煙進而著手點火)之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亦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指被告)並沒有拿火點等語明確(分別見偵查卷宗第八頁及本院卷宗第十八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你看到他坐在機車上時是否有看到他把打火機拿出來?)沒有」、他嘴上的香煙沒有點火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八頁及第三十九頁);再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現場並沒有發現煙蒂,而打火機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三組的人叫我們把它拿出來,是從被告口袋拿出來的等語詳實(見本院卷宗第四十頁及第四十一頁),再參酌現場之照片所示,可證被告當時確實並無取出打火機點火或將嘴上之香煙點燃之行為,應可肯認,亦即被告既尚未開始點燃或密接於點火之行為,僅將上址一、二樓樓梯間淋上汽油且參酌依當時情景,證人戊○○發現後步出家門及當時在場之人,見到被告潑灑汽油之行為均未出面阻止被告之行為,而被告手上既然已有香煙,舉手之間即可將口袋內之打火機取出點煙或取出打火機引火,如被告確有著手縱火之意,應可在潑灑完汽油後立即在眾人面前輕易地將火引燃,足見被告並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放火未遂罪尚屬有間,應不得論以該罪責,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至證人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坐在騎樓的機車上拿打火機點煙,我以為被告接下來可能會把煙丟到樓梯放火等等,然已經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稱當時被告並沒有把打火機拿出來也沒有點火、「(問:對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三一頁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筆錄我沒有詳細看,確實情形是他刁根煙往嘴巴送,但是他嘴上的香煙沒有點火」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八頁及第三十九頁),是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有可疑?參以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乙○○之證述,均指稱未有點火之行為,而證人即警員丁○○亦證述到場處理時並未發現、看到被告有抽煙或現場遺留有煙蒂之情,是均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實並沒有點火或點燃香煙之情,應可肯認,是應以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為可採,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尚不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自己之伯父不願借款即以出言恐嚇並預備放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品行尚稱良好、與被害人平日偶起口角糾紛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雖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亦有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僅因親人不願借款即出言恐嚇並預備放火,手段尚屬激進,為使被告能時時注意自己往後與親人相處之基本禮儀,及匡正被告之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3、從刑(沒收):至扣案之保特瓶二個及打火機一個,為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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