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及甲○○(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超級網咖店」內,為警查獲之 蔡正利 持有以黑色手提袋裝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大包及二十小包(驗後為二十六包,合計淨重二九三點八三公克、包裝重一四點七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二點八
一、純質淨重一二五點七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分別為一七點三公克、一七點零四公克,合計淨重三四點三四公克)及電子磅秤一臺,係蔡正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所購入(蔡正利施用毒品部分,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且蔡正利另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將上開購入之毒品予以分裝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正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審理中。渠等並未購入該查獲毒品,竟均意圖使蔡正利隱避,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承辦法官開庭調查蔡正利右開案件中,先由甲○○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對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於一月七日約蔡正利見面,見面時其有帶一個黑色的包包,裡面裝有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電子磅秤、吸食器。毒品是我與其他兩個朋友合資買的。因我有向蔡正利借錢,故在車上跟蔡正利說,會還他十萬元,且要蔡正利搭載我至竹北義民中學後,要跟朋友借錢還他。我朋友叫乙○○。毒品我在竹北交流道,跟 阿祥 的男子買的,花四十八萬元。我們三個人買,另外一個綽號叫 武松 ,武松他家有事,乙○○就載他回去,叫我去拿毒品,四十八萬元交給我,我出十二萬元」等語,而圖頂替蔡正利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承辦法官再度提訊蔡正利及甲○○,並派警至臺灣新竹監獄提解正
在監獄服刑之乙○○,於侯審過程中,甲○○即以前開偽證情節告知乙○○。乙○○即基於使蔡正利隱避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本院第七法庭,蔡正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並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表示:阿祥主動跟我聯絡,阿祥說他缺錢,正好甲○○跟武松在我旁邊,我們湊四十幾萬要買毒品,我們三人都有到竹北交流道。因武松家裡有事,他要我載他回家,我就先載他回家,留甲○○、阿祥在那邊,後來約說等甲○○拿到東西,再打手機給我,約在義民中學對面網際網路見面惟甲○○拿到貨之後,因為我手機剛好沒電,後來去甲○○家找他,但未找到等語。甲○○亦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該同一庭期,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而為頂替。 嗣承審 法官審理該案中,查覺甲○○及乙○○證詞前後矛盾不一,證述內容顯有不實,遂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處蔡正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意圖使蔡正利隱避,故至法院作證時為上開虛偽證述內容之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一致(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審理筆錄)。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被告蔡正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稱稱:阿祥主動根我聯絡,阿祥說他缺錢,正好甲○○跟武松在我旁邊,我們湊四十幾萬要買毒品,我們三人都有到竹北交流道。因武松家裡有事,他要我載他回家,我就先載他回家,留甲○○、阿祥在那邊,後來約說等甲○○拿到東西,再打手機給我,約在義民中學對面網際網路見面等語,意圖使蔡正利隱避而頂替並為偽證之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之訊問筆錄影本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立之結文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參偵查卷第三九頁)。再被告於前開庭期雖證稱其與甲○○合資向綽號「阿祥」之男子購買毒品當日,因手機剛好沒電,乃未能與甲○○取得聯繫等語,惟被告乙○○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三時十分許、三時五十九分許、四時十三分許及六時二十分許,均有多次對外通話情形,復有被告上開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佐,益徵被告前開證稱因行動電話沒電,故未依約前往「超級網咖店」之詞,顯係虛構。觀諸被告明知上開毒品係蔡正利所販入,卻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意圖隱避蔡正利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故被告主觀上有為頂替及虛偽陳述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及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證罪。又被告乙○○及甲○○各就其上開頂替犯行,本於自身之行為而為犯罪之實施,尚無可能就此共同參與,故被告乙○○及甲○○就其所犯上開頂替罪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公訴人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囿於朋友之情而觸法、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惟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過之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甲○○部分,待歸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