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戊○○
庚○○ 鄭坤明 被告丁○
壬○○子○○丑○○寅○○癸○○訴訟代理人甲○○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卯○○住被告己○○住
丙○○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新昇百貨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沈金水 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四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利率百分十一計算,採機動利率,借款人如未依約繳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茲查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沈金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且其配偶沈周崑鸞、養女 蔡沈炭 、長女 彭沈敏 、四女 沈滿 、三子 沈錦來 分別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六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四十六年六月十日、五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乙○○、丁○、丙○○、壬○○、子○○、丑○○、寅○○、癸○○、卯○○、己○○及訴外人 沈來成 (已更名為 沈家輝 ),因原告對訴外人沈來成已獲有本院八十九年促丁字第四九九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故本件被告等十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沈金水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因借款人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即不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即視為全部到期,計仍尚欠本金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五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上光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雖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但財產已被拍賣完畢,現無能力償還。
參、其餘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渠未與被繼承人沈金水住在一起,不知道印章是否真正,懷疑是否沈來成造假,又沈金水對保當時住安養院,患有老年癡呆症而無意識能力,原告未評估連帶保證人之還款能力,授信及徵信過於草率而有疏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莊碧雲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丙○○、乙○○、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昇百貨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沈金水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四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利率百分十一計算,採機動利率,借款人如未依約繳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沈金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其餘被告為沈金水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訴外人沈金水之保證債務。又借款人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止,計仍尚欠本金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未獲清償,被告等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乙○○辯稱其財產已被拍賣完畢,現無能力償還云云。被告丁○等人則以渠未與訴外人沈金水住在一起,不知道印章是否真正,懷疑是否沈來成造假,且沈金水對保當時住安養院,患有老年癡呆症而無意識能力,原告未評估連帶保證人之還款能力,授信及徵信過於草率而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新昇百貨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沈金水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迄仍有本金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二件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係屬真正。又被告丁○等人雖否認借據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對保人謝上光到庭證稱:「沈來成帶我去湖口一家安養院對保的」、「(是否有見到沈金水本人?如何和他對保?)有,手印和印章是我對保時才給沈金水蓋的,因為他不識字所以沒有簽字」、「(沈金水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他還有跟他兒子沈來成聊天」、「(印章是誰蓋的?)沈來成拿沈金水的印章蓋的」、「(指印是誰蓋的?)我牽沈金水的手來蓋的」、「(為何你牽他的手來蓋?)因為他是老年人,我是晚輩尊敬他」等語(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而證人即頤和園安養中心負責人莊碧雲亦證稱曾看過沈來成帶銀行的人來過(本院卷第七九頁),參以本件借據連帶保證人沈金水欄下,確有被告沈來成簽名、蓋章為見簽人,足見證人謝上光上開證言尚堪採信,應認訴外人沈金水之印章、指印均屬真正而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又被告丁○等人雖另辯稱被繼承人沈金水對保當時住安養院,患有老年癡呆症而無意識能力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莊碧雲。經查證人莊碧雲雖證稱:「(沈金水)精神痴呆,不太認得家人」、「剛住進來精神即一半清楚,會答非所問,到他臨終前一年則精神不清楚,甚至會跑錯病床」等語(本院卷第七八頁),再經本院函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被繼承人沈金水病況結果,雖其病歷記載患有巴金森氏症及老人失智症,惟並無症狀及程度之描述,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新醫歷字第九二0一四二七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是縱訴外人沈金水是時罹患老人失智症,然既未宣告禁治產,亦無證據證明係精神喪失或耗弱之人,則尚難以訴外人沈金水罹患老人失智症即認定其於對保當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而認其所為之行為無效。
三、次查被告丁○等人雖又辯稱原告未評估連帶保證人之還款能力,授信及徵信過於草率而有疏失云云。惟查保證人係以其個人之信用作保,與其名下有無財產並無必然之關係,且本件借款除訴外人沈金水以外,尚有訴外人沈來成、 陳淑霞 、陳寶洧、 陳炳娘 、 陳維平 及被告乙○○等人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一紙可資佐證,尚難認為原告之徵信程序有何瑕疵,且原告內部徵信程序之寬嚴,固為控制逾期放款風險之機制,惟與連帶保證人是否須負保證責任,係屬二事,連帶保證人基於與主債務人間之情誼,或對於主債務人資產、信用之認識,而願與貸與人簽訂保證契約,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尚不能事後以貸與人信用審查過寬為抗辯,拒絕負擔保證責任,被告等為訴外人沈金水之繼承人,自亦不能援用上開辯解,是被告丁○等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四、末查沈金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真實,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等自應繼承沈金水之保證債務自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分別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算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