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及移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拾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且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及一年二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不詳日期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二十六之二十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警採尿檢驗,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六鄰二○六之十二號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二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八十九巷口,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六公克)始悉上情。旋因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二頁、第五二頁),且查:
㈠、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查獲之物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二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六三六號偵卷第四十頁),足證被告自白查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六三六號偵卷第十六頁)、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一二七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宇鑑字第○四九一五號鑑驗通知書(本院卷第二八頁)、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一三六四七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四一七號偵卷第四一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宇鑑字第○四四一八號鑑驗通知書(本院卷第二七頁)各乙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與事實相符。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且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零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六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三五九點九一公克,淨重三五九點六公克)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高敏俐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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