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壹小包(經鑑驗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壹小包(經鑑驗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0七號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乃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執行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一樓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經鑑驗淨重0.一九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經採尿檢驗,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而甲○○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審理筆錄)。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可稽,該扣案之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淨重0.一九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七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參偵查卷第四八頁)。且其於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復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之(九二)宇鑑字第0一五九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四五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查;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日第0000000號函足憑。而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乃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執行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核其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0七號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前科,此次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末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經鑑驗淨重0.一九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非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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