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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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乙枚沒收。
事實
一、緣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乙○○出資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台供甲○○持有使用,並將該機車之強制責任險保險卡交由甲○○保管。詎甲○○因賭博積欠賭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凌晨五、六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八之十六號三樓乙○○租屋處,趁乙○○熟睡之際,竊取乙○○所有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並拿取同置放該處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於同日上午某時,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欄上填寫甲○○,「原車主」欄偽簽乙○○之署押乙枚並蓋用乙○○之印文而加以盜用,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將其所竊得之機車行車執照用供核對,申請將車主姓名乙○○變更為甲○○,致令不知情之上開承辦過戶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核發車主為甲○○之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並以此方式將前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於過戶完畢之同日某時,甲○○旋即前往位在新竹市○○路○○○號之「聯合當鋪」,先持前揭監理站所核發之甲○○行車執照,質押於當舖,而借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某時,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至新竹市○○路○○○號十一樓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之「原被保險人」欄及「申請人」欄,盜用乙○○之印文二枚,偽造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申請變更將機車之強制責任險被保險人變更為甲○○,致不知情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核發以甲○○為被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保險公司對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即將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歸還於原處,以免乙○○生疑。甲○○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再度前往聯合當鋪借款五千元,嗣因甲○○遲交利息予聯合當鋪,上開機車乃遭聯合當鋪取走,此時,乙○○因屢向甲○○追問機車去向未獲,進而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始悉上開情事。而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雖向聯合當鋪贖回前揭機車,惟復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缺錢花用,再度將該機車質押於位在新竹市○○路某處之亞泰當鋪,並得款二萬五千元。嗣因甲○○無力贖回該車,該當鋪改將機車以流當物轉售他人並輾轉過戶予伍統中。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乙○○之行車執照,進而向監理機關及保險公司辦理機車所有人及機車強制責任險之被保險人為被告本人,以將其原先持有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乙○○分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而被告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並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過戶及機車強制責任險被保險人變更事宜之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之竹監新字第0九二000一三四七號函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03)華產竹管字第一0一六號函所附之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佐。此外,復有聯合當鋪收當登記簿及亞泰當鋪(當票)紀錄表在卷足稽(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偵查卷第十頁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過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證件相符後即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無審核義務。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被告盜用「乙○○」之印文及偽造其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竊盜罪及侵占罪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證件及利用持有告訴人機車之際,偽造上開文書以侵占告訴人財物之動機及手法,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於其上分別盜用乙○○之印文三枚,均因行使而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站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