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舜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充電線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3時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26-MMH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137「摩拓旅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3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店長 任容蓉 未及注意,徒手竊取放置桌上之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旋騎乘甲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田舜昇、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舜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竊嫌戴口罩,無法被辨認,檢警未確認竊嫌使用機車之引擎號碼,車牌亦容易仿造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任容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且有任容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73頁)及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57至65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頁)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害人已證稱其與竊嫌交談中,竊嫌曾將口罩取下,故其可辨認等語,參以監視器攝得之甲車之車款型號,確與甲車所懸掛車牌所屬登記資料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難以憑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田舜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