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招集兩個互助會,一會是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另一會是二萬元,被告乙○○跟會未久即得標(按三萬元之會得款五十四萬五千元、二萬元之會得款四十五萬二千元),其後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因故就所招集之互助會均予止會辦理結算,被告就所積欠自訴人之會款乃折為五十五萬元,被告並就上開金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簽發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按月分期清償之十三紙本票與自訴人收執。其後,復由於自訴人積欠案外人 李秀寬 款項,自訴人乃將上開十三紙本票交由案外人李秀寬收取,然被告僅僅清償三期,自八十六年五月間之第四期起即向案外人李秀寬稱「我沒有錢了,以後不用再來收了」云云,李秀寬乃將其餘本票交還自訴人,自訴人向被告詢問,被告則稱「我就是不還啦,要告你去告好了,我不怕關」云云,此後即逃逸無蹤。又被告於潛逃前之兩個月即八十六年三月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故意隱瞞其已無支付能力即將潛逃之事實,招集一個二萬元之互助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參加互助會,並於第一會交付二萬元,第二會交付一萬六千元,詎被告自第三會即八十六年五月間即潛逃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止會後,被告所簽發繳納死會之本票僅兌現三期,其餘即未能清償。又被告所招集之互助會竟於第三會即止會,被告又潛逃無蹤,此有本票明細表一張、本票影本九紙及會單影本一紙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積欠自訴人之會款尚未清償,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被告跟會之初皆按期繳納會款,本件情形係自訴人因自身因素而止會,並非被告惡意不繳納會款,被告與自訴人結算債務後,乃開立十三紙本票按月清償,之後被告因自身經濟能力惡化,無力清償全部債務,僅支付三期款項,亦難就此即謂被告涉有詐欺。又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招集互助會,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已進行至第七會,因互助會員中「 小郭 」、「 阿瑋 」、「 淑樺 」、「 瑞芬 」及「 施寶明 」等人卻於跟會之初即未依約繳納會款,被告所經營之服飾精品店因逢經濟不景氣,呈現入不敷出之窘狀,致被告無力負擔其他會員未繳之會款,而不得不止會,故被告實尚非有詐欺犯行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參與自訴人招集之互助會而嗣後簽發之本票未能兌現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票明細表一張、本票影本九紙及會單影本一紙可稽。惟自訴人亦自承係其主動要止會,且止會後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亦有兌現三期等語。再依自訴人提出之被告所招集互助會會單顯示,該互助會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開始,並非如自訴人所言乃自八十六年三月開始,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即潛逃無蹤云云,同時自訴人也坦承其繳納二會後就主動止會,並告訴自訴人所繳之會款等有錢再還等語,則被告參與自訴人之互助會及招攬自訴人參加被告所招互助會時顯未施用何詐術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開判例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要不能以詐欺罪相繩,本件應僅屬民事糾葛,當依民事途逕解決。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自訴人僅以被告嗣後未按期歸還會錢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參與或招集互助會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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