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補字第465號
原 告 王聯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賴新高 等人間請求確認股票債權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補
正被告賴新高、 賴樹森 之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及於起
訴狀內載明被告賴新高、賴樹森之住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
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