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被   告  謝臻柔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3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
,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新光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新光
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提出異議狀陳稱伊無力清償
等語,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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