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29號
原   告  簡麗娟
被   告  賴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宜蘭縣○○鄉○○路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7年3月6日
起至99年3月6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以下簡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積欠98年10月至99年2月之租金共35,000元未償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前與伊合意中止契約
,當時係原告委請訴外人 林木昌 要伊搬離上開住處,故伊於
98年8、9月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而另覓他址居住,自無須
再給付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立有系爭租約,業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公證書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尚積欠35,000
元之租金未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按出
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
3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3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
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
賃關係。且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
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又
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
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
於出賣人之地位。經查,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訂立之初固為
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所有權狀可參,然系爭房屋於租賃
期間之98年4月間因拍賣經訴外人林木昌取得一節,亦有證
人林木昌於本院另案即99年度宜簡字第132號民事事件審理
中證述明確。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於系爭租約期間讓與第
三人林木昌,則自斯時起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法定移
轉由第三人即林木昌行使與負擔。是依此,原告於上述98年
10月以後即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且原告自承與林木昌間
並無因系爭租約有其他特約,自無從立於出租人之地位依系
爭租賃向被告主張尚欠之租金。甚者,因林木昌於98年4月
起即取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權利義務,且林木昌於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後確實有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確實亦
在98年10月搬離等情,亦據證人林木昌於上開事件中證述甚
詳,是被告與林木昌間就系爭租約確實於98年10月間達成合
意提前終止租約,是被告既未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當無再
因系爭租約而有給付98年10月至99年2月間租金之義務。綜
上所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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