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27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送達代收人  王淑玲
被   告  陳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春蓉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中華商銀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還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
月17日為止,累積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幣
(以下同)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其中十萬一千零六十
七元為本金)。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二十元
,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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