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朴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呂學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1月9日嘉水警偵秩字第099000165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學柔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工具,處拘留壹日。
扣案行竊工具油壓剪壹支、手套肆雙、手電筒壹支、長度二十五
至二十八公分鐵條拾陸支、膠帶貳個、安全帶壹組、飼料袋壹個
、工具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11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梅子厝6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油壓剪1支、手套4雙、手電筒1支、長度25至28公分鐵
條16支、膠帶2個、安全帶1組、飼料袋1個、工具袋1只等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呂學柔於警詢時供稱:要使用扣案之安全帶及鐵條
爬上電線桿,在使用油壓剪將裸銅線剪取下來,電纜線我不
敢剪取,我擔心會被電到,所以我都剪取裸銅線,我都先爬
一枝電線桿先行剪斷一端裸銅線,然後再到另外一端以同樣
手法剪取裸銅線,將這段裸銅線收入我所帶來的飼料袋內,
再騎乘機車離開,但我還沒有剪取裸銅線就被警方發現,就
與警方展開追逐等語(見調查筆錄第2頁及第3頁)。
(二)綜上,被移送人呂學柔於99年11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
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梅子厝60號前攜帶上開工具之行為,顯無
正當理由。
三、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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