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6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李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古運南 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
日為95年12月31日,並按年息百分之9.38計付,未按期攤
還時,除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古運南於95年3月19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84806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被告暨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806元
,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8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停止扣款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有聲請債務協商。原告自95
年3月27日以後與被告以零利率談分期,但被告不願意。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未即時通知被告還款。那時被告的先生頸椎受傷,被
告確定原告所述當時我們都沒有聲請債務協商,請原告舉
證。當時沒有扣款是原告的作業疏忽,現在才要求被告來
負擔違約金及利息,被告目前沒有還款能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金無擔保作業處理料影本乙件
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款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
勘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