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雅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2月15日以北縣警海秩059字第0990055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雅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
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陳雅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12
月14日17時30分許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以新台幣5000
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違法性交易,而認被移送人涉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雅玲有涉嫌賣淫行為,係
以其於99年12月14日警訊時之自白:「問今(14)日警方於
「 艾倫 」 張志龍 身上所查扣性交易所得新台幣5000元如何而
來?答「艾倫」張志龍載我去土城市○○路○段○○○號(簡愛
國際旅棧)與客人性交易所得,再交由他保管。」云云。惟
查本件移送機關於99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查獲被移送人時
,係以警員喬裝男客與被移送人約定性交易費用,被移送人
於前述警員告訴不滿意要再換一個,所以被移送人便離去,
之後遭警方臨檢查獲,據此可知被移送人尚未實行姦淫行為
,即為警方查獲,被移送人雖為上述時、地為前開之自白,
惟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縱非出於不正方法,且須經調查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惟被移送人是否另於何時間
?在何地點?與何人從事違法性交易之行為?代價多少?則
於卷內均付之闕如,而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換言
之,此部分顯未經由調查而認與何事實相符,從而,尚難僅
憑被移送人前開單方面不明確之自白,逕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
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定處罰要件不
符,自應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