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林峻毅 、 林宥宏
被 告 林滄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規
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
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同條第4項規定,如被告未於原
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
日息萬分之5.2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20%滯納金
,詎被告於95年3月起未依約定日繳款,計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2,4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46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