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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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843號
上 訴 人  呂瑋卿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12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99年12月
22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9年12月23日始行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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