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4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3462號
原   告  何曉雄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海雄 間請求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430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
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並未表明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
可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
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依系爭房屋合理租金行情反推之價額
【計算方式如附表】,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表:
以租金推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
如每月租金50,000元x12月÷10%=6,000,000元(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