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0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黃美華 原名 陳黃美 .
被   告  陳玉軒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0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3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
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有原告提出之登報公告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
函在卷足憑,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美華邀同被告陳玉軒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
於85年1月19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之信用卡,且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值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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