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小字第5號
原   告  吳家
被   告  蔡耀德
       蔡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耀德、蔡國安(下稱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德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
,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
陳奕 為負責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調度、提領詐
騙款項、分配利潤,以及與大陸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工作;集
團成員 蘇慧芬 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測試人頭帳戶及將詐得之
款項匯至「德哥」指定之帳戶內;集團成員 林峻毅 負責收購
、測試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集團成員 盧台欣 負責收購
、測試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被告與集團成員 許文成 負責提
領詐騙款項;集團成員 楊智暐陳冠翔 負責收購及測試人頭
帳戶;集團成員 許展豪 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集團成員陳瑞
慶亦負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又 陳奕為 取得盧台欣所收購
之人頭電話門號後,即將之分配予各集團成員,並用於成員
間之犯案聯絡及詐騙被害人之用;另於取得林峻毅、盧台欣
、楊智暐、陳冠翔、許展豪、 陳瑞慶 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後,
先將該等人頭帳戶通報身處大陸地區之「德哥」,再由「德
哥」指揮其他集團成員以詐騙手法,即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
30日接獲被告所屬集團成員佯稱其友人 阿春雨 來電稱亟需款
項週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將新台幣(
下同)5萬元,匯至人頭帳戶 謝崴丞 所申設渣打銀行金陵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間,陳奕為並隨時配合「
德哥」所指揮之詐騙進度,指揮蘇慧芬、林峻毅、盧台欣、
楊智暐、陳冠翔等人測試人頭帳戶之情形,以及時確認各人
頭帳戶之使用狀況,並回報予「德哥」。待有被害人匯款或
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內後,陳奕為即
自行或指揮被告及蘇慧芬、林峻毅、許文成等人持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陳奕為復扣除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
員之酬勞並予以分配後,自行或指揮蘇慧芬將所餘款項匯入
「德哥」所指定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
本件原告遭詐騙5萬元乙事,被告均未參與,爰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79號、第3662號、第4720號起訴書影
本為證,且有郵政跨行電匯申請書、謝崴丞前開帳戶開戶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宗可稽,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復因此經法院以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5年、4年8月確定(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465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參照),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只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
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致誤匯5萬元至該集團所申設之
人頭帳戶,縱本件詐騙電話非由被告所打,詐騙金額亦非被
告所親領,仍無礙於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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