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蔡承受
        蔡得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楊聖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芳
被   告  淘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暖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淘藝國際有限公司或薛暖姝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一段359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 伊藤
理」霓虹燈招牌暨基座除去,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蔡承受及
全體共有人。
被告淘藝國際有限公司或薛暖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之
65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流動廁所
及編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空調設備及固定木架等物
品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蔡得安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萬
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而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
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
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
84年臺上字第339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者,係有正常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
5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蔡承受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一段359號(以
下簡稱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原告蔡得安為臺南市○區
○○段1之65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而被告並無任何權源,竟占用系爭建物上如附圖(即台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B部分搭設「伊藤料理」霓虹燈招牌暨基座(
詳如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所附相片所示,以下合併簡稱
系爭廣告招牌),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流動廁所(以下簡稱系爭流
動廁所),暨占用編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
空調設備及固定木架等物品(以下合併簡稱系爭空調設備
),經要求被告除去,被告均不置理,爰本於所有權及共
有人全體利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除去所設置之系爭廣告招牌、流動廁所及空調設備,將
所占用之系爭建物及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
不否認系爭廣告招牌及流動廁所、空調設備為其所設置,
惟主張:訴外人 蔡永得 等5人代表全體共有人(含原告)
同意被告將系爭「伊藤料理」廣告招牌設置於系爭建物上
,並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流動廁所、冷氣設備。然此並
非事實,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承認無承租本件系爭建物及土地,系
爭土地及建物既與其所謂之租賃無關,則蔡永得如何代表
原告同意?再被告又主張原告有口頭承諾承租期間為20、
30年云云,亦非事實,而此又與本件排除侵害有何關係?
均應由被告證明。
⒉被告提出伊藤料理建設裝潢明細表、伊藤料理建設計畫書
等文書為證,而觀上開2份文書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
,原告否認其真正,且亦與本件排除侵害事件無關;另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辰雄 ,似欲證明原告承諾,所有承租戶
都是租賃期間20、30年以上,然此一待證事實,與本件事
件無關。蓋其他所謂之租賃期間之存續與否非本件訴訟內
容,且被告已當庭自承表示並無承租系爭建物及土地,則
欲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土地,自應舉證證明,而非恣
意空言之。
⒊況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在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一段357巷8號房屋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建物、土地設置廣告招牌及流動廁所、冷氣設備。然依訴
外人蔡永得等5人與 浩薛暖姝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至99年12月31日屆滿,屆滿後租賃關係當然消滅,稽諸
被告抗辯於臺南市○區○○路一段357巷8號房屋之租賃關
係期間,房東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我們雖然沒有租
廁所及冷氣設備占用的系爭土地,但是他們有同意我們使
用,房東有同意,打合約的有同意我們使用。」,則依被
告所辯亦僅於租賃期間可為同意設置該廣告招牌及流動廁
所、冷氣設備。故上揭房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即無
權可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土地,原告當得本於所有權作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除去所設之廣告招牌及流
動廁所、冷氣設備,將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租賃期間因起訴
而中斷,故房屋租賃關係尚未消滅,然此誤解上揭法條消
滅時效之意義,租賃期間與時效消滅並無關連,被告此主
張顯無足採。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蔡永得等5人承租臺南市○○
路○段○○○巷○號房屋及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169-3
、169-2、168-3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鹽埕段169-3地
號原告蔡承受、蔡得安均為共有人之一,訴外人蔡永得等
5人均為上開鹽埕段169-3、169-2、168-3地號等三筆
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建物與土地位於健康路小巷內不適合
營業,訴外人蔡永得等5人代表全體共有人(含原告等)
與被告於95年1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同意被告將系爭
「伊藤料理」廣告招牌於95年間設置於系爭臺南市○區○
○路一段359號建物上。並同意在上開鹽埕段1-657地號
上設置流動廁所、冷氣設備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
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
有明文。系爭「伊藤料理」廣告招牌、流動廁所、冷氣設
備等因房屋租賃契約設置迄今已近六年,租賃期間原告等
皆按時收取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2,500,均未表
示反對或不同意被告上開設施之設置。足證原告等主張不
同意,不足採信。
(二)又流動廁所於6年前經原告等同意設置使用,被告始比照
固定廁所之工程施工,包含給水、供水、排水至大排水溝
、自挖陰井、可容納所有汙水之處理。冷氣所屬之室外機
置放位置隸屬承租土地範圍,整條道路均由被告出資興建
,提供3戶居民(健康路一段359號、361號、357巷8號)
出入通行。顯係被告確經原告等同意才能大興土木施工甚
明。再者,原告等因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已於99年5月間出
賣予第三人巨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履行買賣契約
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遂急向被告提出排除侵害
告訴,目的為逼迫被告無法繼續營業而自動搬遷。上開土
地及建物於租賃期間未通知被告而出賣予第三人,為不爭
之事實。被告亦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99年度司南簡
調字第1171號結股),足證被告係屬有法律原因正當權源
之事實而設置。
(三)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原告等口頭承諾承租期間為20
、30年;原告等家族長輩們是「真耶穌教會的長老」與被
告家族們同為教會教友30年以上,使被告相信教友口頭承
諾而陷於錯誤,投入鉅資15,410,630元整地裝潢,茲有伊
藤料理建設裝潢明細表、伊藤料理建設計畫案2份足資為
證。果真原告等違反口頭承諾不再續租,應給予被告損失
補償或拆除履行期間延後10年,才符合比例原則。兩造簽
定房屋租賃契約時,原告等口頭承諾:人格保證,所有承
租戶都是租賃期間20、30年以上,有證人 柯淑智 、周呂美
書立證明書為證。而98年間因桶裝瓦斯漲價數倍,被告為
節省成本,遂向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埋管裝設,
施工期間也造成原告等出入不便,原告已將上開土地出賣
與第三人,未告知被告又與被告續簽房屋租賃契約一年,
原告等藉機隱瞞事實,企圖轉移焦點,混洧是非,圖謀私
利一再陷被告錯誤投資金錢施作工程,而續簽房屋租賃契
約,不符合比例原則,自不待言。
(四)老建築再生典範,入圍老屋欣力獎:原本受託拆除廢棄廠
房的被告,卻在勘察現場後,被老建築散發的魅力吸引,
千方百計拖延拆除行動,適原告等口頭保證租期20年至30
年,被告才耗費巨資重新整修、將老屋改成古意盎然、別
具風味的日式餐廳「伊藤料理」,是市區老屋重生的重要
典範,雖然過程備極艱辛,但蒙塵的建築獲得重生,並入
圍「老屋欣力獎」票選,用心總算沒有白費。詎料,誤信
原告等每年換約可續簽20年至30年之口頭承諾,並再三強
調不會輕率解約,由於兩造彼此有交情,加上對老屋的熱
愛,才同意以每年換約方式,簽訂租約,不料竟無法確保
自己權益。為了恢復老屋原貌,被告走遍臺灣尋找當時的
建材,並且在建物內外遍植花木,將廢墟改造成令人驚艷
的日式餐廳。原告99年6月間竟突然表示,已經將土地出
售予第三人,將在年底收回餐廳拆除。
(五)據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不否認兩造約定同意條件
第一條: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南市○○路○段
○○○巷○號。地號:鹽埕段169之3、169之2、168之3地號等
三筆土地,亦不否認為出租人之身分,其中原告為169之
33地號之共有人之一,為不爭之事實。系爭出租之老屋如
同廢墟,又位於窄巷內,老屋重建所需之時間起碼一年,
租賃期間一年不符比例原則;投入巨額資金整修,營業資
金回收起碼需10年以上期間,又何況處於窄巷內?本件土
地因被告投入大量心血與資金,土地才得以有最好利用而
增值,當土地增值時,原告卻突然出賣土地予第三人而不
與被告續約及補償,被告及20幾名員工何辜?果真如原告
所租賃期間一年,原告又不同意廣告招牌、流動廁所、冷
氣設備等安裝設置,無法做營業使用被告應不敢承租系爭
老屋。焉有出租人只知收取租金,卻不知租賃契約書約定
同意條件之內容?實不符社會交易安全與習慣。
(六)依100年1月10日下午3時兩造與地政人員會同鈞院勘測系
爭廣告招牌、流動廁所、冷氣設備等,均知廣告招牌龐大
,安裝時需費時費日,且須動用大型吊車及器具起吊、焊
接、大釘穿樓板等大工程施工,難免造成人車出入不便,
原告等居住巷內每天都協助監工並主動開起房門,引導立
志廣告社施工人員上健康路359號頂樓施作工程。工程竣
工迄今六年多期間之營業事實,原告焉能不知情或不同意
。果真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進入施工,原告豈能不報警處
理?不符社會生活習慣,灼然甚明。
(七)系爭廣告招牌安裝竣工需花費40幾萬元,原告若不同意被
告安裝,被告為能使「伊藤料理」正常營運,肯定會另覓
他處安裝,或解除房屋租賃契約。被告焉有甘冒系爭廣告
招牌隨時有被拆之命運,與自己過不去。
(八)「伊藤料理」廚房位於窪地,故被告出資沿馬路鋪設水泥
混凝土進來,並由「傳達土木工業」承包工程,此工程原
告不但同意,也與被告及水果攤 吳麗鳳 、望美自助餐、香
香水煎包等共同使用6年多,其中望美自助餐唯一化妝室
須由此通道出入;水果攤吳麗鳳多年共用系爭流動廁所;
香香水煎包攤位車輛亦使用後方鐵捲門出入;健康路363
號大型用具亦使用同一鐵捲門出入。上揭工程原告均同意
施工設置,且共同使用6年至今,並由被告出資,自不待
言。
(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應由歸重來使用之契約精神,原告按月
收取租金,被告按月給付租金,被告所屬「伊藤料理」20
幾名員工得以繼續工作,避免無辜失業,而造成社會問題
,兩造雙贏才是上策。本件係原告因故突然出賣土地予第
三人,為不爭之事實。顯係原告先行違約,未依租賃契約
之精神,原告理應賠償被告所投入之心血-室內設計、裝
潢費1千多萬元之資金及「伊藤料理」20幾名員工之遣散
費,始符合比例原則。
(十)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於99年10月18日起訴,另100年1月7
日房屋租賃契約確認租賃權關係存在100年度司南簡調字
第25號與99年12月17日確認優先購買權100年度訴字第21
號,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之消滅時效,應因起訴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揭房屋租賃關係尚未
消滅,被告當得屬有法律原因正常權源之事實而設置。
(十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任何權源,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系爭流動廁所及系爭空調設
備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臺南市稅務局99年房屋稅
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憑;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廣
告招牌、系爭流動廁所及系爭空調設備為其所設置,惟否
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自95年1月1日起即向訴外人蔡永得等5人承租
坐落台南市○區○○段169之3、169之2、168之3地號之土
地暨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租賃房地),雙方每年簽訂為期一年之租賃契約,
迄99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到期後,未再簽約,雙方並有爭
訟等情,有租賃契約五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第5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其向訴外人蔡永得等5人承租系爭房地之時,蔡
永得等5人曾代表原告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系爭
流動廁所及系爭空調設備,且如原告未曾同意,不可能讓
被告使用多年均未表示異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
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已難憑採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同意於被告就系爭租賃房地與蔡永得
等5人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得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系爭流動廁所及系爭空調設備;
惟查,被告薛暖姝與蔡永得等5人就系爭租賃房地之租賃
契約已於99年12月31日到期屆滿未再簽約,就使用目的而
言,亦難認原告仍同意被告在未承租系爭租賃房地情形下
,仍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廣告招牌
、系爭流動廁所及系爭空調設備。
⒋綜上,被告抗辯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置系爭
廣告招牌、系爭流動廁所及系爭空調設備云云,均不足採
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修正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
8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設置系爭廣告招牌、系爭流動廁所及系爭空調設備云云,
既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淘藝國際有限公司或
薛暖姝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一段359號
建物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伊藤料理」霓虹燈
招牌暨基座除去,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蔡承受及全體
共有人。被告淘藝國際有限公司或薛暖姝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1之65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流動廁所及編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空調設備及固定木架等物品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蔡得安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200
元(裁判費2,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200元),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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