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益興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榮發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池美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
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
判決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
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
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
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
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
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8年
4月27日成立之和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9319號
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
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及坐落其上建物門
牌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
不動產)將於100年2月23日就應拆除之位置進行履勘,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三)原告業於98年及99年間分2次將系爭和解筆錄附圖(以下
簡稱系爭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上如備註欄所示之鐵皮屋(以下簡稱系爭
鐵皮屋)全部拆除,並將系爭鐵皮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返還被告未再占用。被告債權因原告已履行和解契約而消
滅,依前揭法規,原告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鈞院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被告於99年4月19日南二中總字第0000000000F號函表示,
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部分逾越地界,原告應排除此
侵害被告權利之狀態。然原告否認有此侵害被告就臺南市
北區延平1588-1號之情形存在,原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
已全數拆除,原告所有之建物本體未有任何佔用被告土地
之情事。
(五)倘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建物本體有部分逾越地界,則依
照98年1月23日新修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既非故
意越界,法院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
⒈按民法第796條之1於98年1月23日經立法修訂通過,並
於98年7月23日施行,該條文明定:「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質
言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若非「故意」逾越地界,
則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依同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項規定:「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
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
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足徵越界建屋並非一定移
去或變更,尤須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此誠為一進步之立法。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早於66年即興建,當時確係在自
己之土地上建房屋本體,並無越界建屋之情事。兩造於
前訴訟(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以下簡稱系爭訴訟事件
)中就占有土地(臺南市○區○○段○○○○○○○號)位置
、面積究為何辦理複丈時,被告亦未曾就原告系爭不動
產非鐵皮屋之部分表示有占用土地,且前訴訟就占用土
地之位置三次測量結果均不同,則本案系爭不動產所坐
落之基地位置究有無占用被告土地,尚待作進一步更精
密之測量。縱若有之,系爭不動產坐落面積廣達26.6平
方公尺,如僅拆除其中靠南側之約5平方公尺,勢必移
除所屬房屋結構中之樑柱,則基於整體房屋結構之安全
,原告恐須拆除全部房屋重建,此對「當事人利益」之
影響至深且鉅,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本件房屋縱如原告所主張有越界建築之情形
,亦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為移去其全部或
一部,爰依法訴請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319號被
告對原告之執行程序。
(六)並聲明:
⒈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319號被告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因興建新的教學大樓而有重建擋
土牆之必要,因此申請臺南地政事務所就該土地進行鑑界
結果,才發現原告無權占用該土地部分搭蓋房屋使用之情
事,經被告於97年1月25日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原告拆屋
還地,經鈞院以97年度南簡調字第186號調解,但因占用
人均拒不拆屋還地,因此調解不成立,被告乃聲請鈞院依
普通訴訟程序進行訴訟辯論程序,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
第69號進行審理,鈞院並囑託臺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
臺南地政事務所以97年12月1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700119
95號函檢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至鈞院,被告即依測量
成果圖(即附圖)上所載之面積請求鈞院判決原告應拆除
編號O部分之建物,並將O部分39.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返還被告,嗣於98年4月27日鈞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同意自
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雙方達成和解,並由鈞院作
成和解筆錄,有鈞院和解筆錄及附圖可憑。
(二)原告主張已將和解筆錄附圖編號O上之系爭鐵皮屋全部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原告所有之建物本體未占用
被告管理之土地云云,就此事實被告否認之。茲查,原告
雖自行拆除部分占用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但並
未全部拆除完畢,仍有部分建物占用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
地情形,經被告多次催告應予拆除,原告拒不拆除,被告
才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且鈞院執行處於100年2月23日履勘
現場之結果,原告所有建物確仍有部分占用被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故原告主張未占用被告土地,並非事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並未依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和解筆錄將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因此聲請鈞院依和解筆
錄強制執行,且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和解筆錄係記載
原告應將延平段1588-1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O部分
面積3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非如原告所述僅指鐵皮
屋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伊已將鐵皮屋拆除即未占用系爭土
地,並無可採,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僅乃屬執行
範圍之確認,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明顯不符,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於66年興建房屋時,係在自己之土地上建房屋本
體,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等語。惟原告所有之建物係於91
年因拍賣而取得,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故原告主張是
在其自己土地上建房屋等語,無可採信。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原告免為移
去越界部分,並無理由: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就
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糾紛,業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
拆屋還地事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被告林益興願
於兩個月內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倘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拆除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92,234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8元。」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00條之規定,就原告所有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拆屋還地,業已有既判力存在,故
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實無
理由。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依照前開
說明,尚不能謂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3281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所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故強制執行之債務
人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就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
和解內容僅須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不含系爭
不動產所占用部分,又系爭不動產並未占用部分系爭土地
,縱系爭不動產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亦應考量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系爭和解筆錄載明「一、被告林益興(即本件原告)願於
兩個月內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所在之土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39.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倘被告未依約
於期限內拆除,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92,234元,及自
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108元。」等語,而被告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9319
號拆屋還地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
本院調取97年重訴字第69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69319號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⒉觀諸系爭和解內容之文義,顯係原告同意將「如附圖所示
O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並非僅限於備註欄內所示之「
鐵皮屋(指系爭鐵皮屋)」部分所占之土地應返還被告。
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僅限於系爭鐵皮屋占
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云云,尚難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鐵皮屋外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云云。惟查,本院執行處前於99年10月20日會同地
政機關測量後之現況記載為:「……O部分鐵皮屋已拆除
,惟尚有主體建物(指系爭不動產)水泥混凝土部分未拆
除已用噴漆標繪界址……」,有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可稽。可知附圖中標示「O」部分所示之系爭土
地上尚有部分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本體占用部分系爭土地
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未占用任何系爭土地云云
,自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縱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亦應有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
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由,縱係屬實,亦
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系爭和解筆錄)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發生。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原因發生時期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931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予以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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