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張齡方
訴訟代理人  鄒坤華
被   告  吳金勳
       吳武漳
       許存禮
       許道
       劉許春
       許存插
       吳政憲
       吳坤霖
       吳淑玉
       吳文豪
       吳文瑞
       吳文誠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權
被   告 久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金牌
被   告  林瑞斌
       林承業
       林平
       林哲瑋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牌  住同上
       許聰輝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許富裕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
       蕭鴻文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167號2樓
           居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
       許存權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四一九點四
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分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
二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二八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金勳、吳政憲、吳
明權、吳坤霖、吳淑玉、吳文豪、吳文瑞、吳文誠各按原應有部
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三九點八七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存插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六八
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富裕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E、面積二二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存禮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一一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
道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一七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蕭鴻文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四五點五二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劉許春實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
一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存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J、面積三四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武漳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三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林金牌、林瑞斌、林承業、 林平壹 、林哲瑋、久林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L、面積
六八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聰輝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面積419.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協議
分割不成,為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分得面積較
原應有部分減少者,原告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0,000元
補償被告,求為判決:(一)按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
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二)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94年南投地政事務所登記:南普資字第160370號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總債權金額14,400,000元,移歸於被告即抵押
人林金牌、林平壹分割後所分得之部分。
三、被告吳武漳、許存禮、許富裕、吳明權、蕭鴻文、許存插、
林金牌、林哲瑋、林平壹、久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
林公司)、吳政憲、吳坤霖、吳淑玉、吳文豪、吳文瑞、吳
文誠陳稱:原告所提如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8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
系爭共有土地均臨成功東路,分割後每筆土地價值趨於一致
,故均同意以上開方案分割,並同意就被告分割後面積不足
部分,由原告以每坪60,000元之價格補償;至於原告所提如
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之
分割方案,除原告為單獨所有外,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狀
態,甚為不妥。被告吳金勳、許富裕、許道、許存禮陳稱:
對原告提出60,000元之補償金無意見;被告許存權稱:伊對
分割無意見。被告劉許春實稱:系爭土地上之木屋為伊所有
,分割後如有占用他人分得之土地,伊願意拆除。另被告許
聰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419.4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
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
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
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
臨南投市○○○路,與原告所有同段689、690地號土地相毗
鄰,如原告所提分割略圖A部分有少許農作物,B、C部分有
劉許春實搭建之木屋1間,其餘均呈荒蕪狀態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到場履勘及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除
被告劉許春實、許聰輝未表示意見、被告許存權對分割無意
見外,其餘被告就原告所提如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
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表同意,且就分割
後面積不足部分,同意由原告以每坪60,000元之價格補償。
本院斟酌現場使用情形、土地相鄰狀況及當事人之意見,原
告所提如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每筆土地均臨成功東路,價值
相當,地形方正,原告所提補償金額亦屬合理,尚能兼顧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另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0月8日
土地複丈成果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原告分割為單獨所有,其
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狀態,不惟兩造當事人所不採,亦與分
割之目地不合。是本件應按如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
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始為適當,爰判決
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原告分割後面積增加、被告分
割後面積減少部分,依兩造當事人之意見,諭知原告應給付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
方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3、4、5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
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
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
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
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
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
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
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
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
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
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開
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
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
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本件被告林
金牌、林平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依共有人即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
訟,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
加訴訟,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情形,故兩造於
本件裁判分割確定後,向地政機關聲請分割登記時,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即僅轉載於抵押人即被告林金牌、
林平壹分得之部分,是原告縱為上開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
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俊岳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割後│補償金額│
│││比例│面積增減│(新台幣)│
├──┼─────┼─────┼─────┼─────┤
│1│張齡方│4/72│+8.99㎡││
├──┼─────┼─────┼─────┼─────┤
│2│吳金勳│2/72│-0.655㎡│4,752元│
││吳政憲│1/72││2,376元│
││吳明權│1/108││1,584元│
││吳坤霖│1/108││1,584元│
││吳淑玉│1/432││396元│
││吳文豪│1/432││396元│
││吳文瑞│1/432││396元│
││吳文誠│1/432││396元│
├──┼─────┼─────┼─────┼─────┤
│3│許存插│7/72│-0.905㎡│16,440元│
├──┼─────┼─────┼─────┼─────┤
│4│許富裕│1/6│-1.61㎡│29,220元│
├──┼─────┼─────┼─────┼─────┤
│5│許存禮│4/72│-0.54㎡│9,780元│
├──┼─────┼─────┼─────┼─────┤
│6│許道│2/72│-0.27㎡│4,920元│
├──┼─────┼─────┼─────┼─────┤
│7│蕭鴻文│3/72│-0.335㎡│6,060元│
├──┼─────┼─────┼─────┼─────┤
│8│劉許春實│8/72│-1.08㎡│19,620元│
├──┼─────┼─────┼─────┼─────┤
│9│許存權│2/72│-0.27㎡│4,920元│
├──┼─────┼─────┼─────┼─────┤
│10│吳武漳│6/72│-0.8㎡│14,520元│
├──┼─────┼─────┼─────┼─────┤
│11│林金牌│1/72│-0.915㎡│2,374元│
││林瑞斌│1/72││2,374元│
││林承業│1/72││2,374元│
││林平壹│1/72││2,374元│
││林哲瑋│1/72││2,374元│
││久林公司│2/72││4.750元│
├──┼─────┼─────┼─────┼─────┤
│12│許聰輝│1/6│-1.61㎡│29,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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