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廖忠男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昇瀚 等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
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及土地登記謄本,並加計訴
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具狀敘明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
求權基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