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高正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貳
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26條及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5月14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8,693元。另被告日前與原告訂
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以300,000元為限,借款期限
自核准日起1年,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
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給付。詎被告竟自95年12月4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60,242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預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