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小字第4號
原 告 鄭力銘
被 告 蔡耀德
蔡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日在露天拍賣拍賣網站購物後,遂依網
路賣家指示,於同日轉帳新台幣(下同)9,900元至人頭帳
戶 陳心怡 所申設第一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惟
迄今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爰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狀贅載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即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個人交
易通知影本、匯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據被告
供認不諱,又被告亦因此經法院以詐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4年8月確定(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465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參照),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只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應本於其捨棄或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同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於小
額程序亦有適用。原告既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行騙,致誤匯
9,900元至該集團所申設之人頭帳戶,復經被告為訴訟標的
認諾,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