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小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小字第11號
原   告  曹月美
被   告  張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1時38分左右,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
○○○路與鴻門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遂於上開交岔
路口,兩車互相撞擊,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胸
壁挫傷等傷害,乙車亦因此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50元(
即乙車修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
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第68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
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
,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
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
第4號判例要旨自明。
三、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係過失傷害,並非毀損,此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
交易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裁判及判
例要旨,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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