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小字第11號
原 告 曹月美
被 告 張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1時38分左右,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
○○○路與鴻門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遂於上開交岔
路口,兩車互相撞擊,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胸
壁挫傷等傷害,乙車亦因此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50元(
即乙車修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
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第68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
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
,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
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
第4號判例要旨自明。
三、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係過失傷害,並非毀損,此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
交易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裁判及判
例要旨,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