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高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 律師
被 告 高蓮琴
高淑英
黃高芳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榮忠
被 告 高淑美
高昭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由被
告高蓮琴負擔,餘由原告及被告高淑英、黃高芳惠、高淑美、高
昭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淑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之應有部分係於
民國96年間繼承其父親 高昭進 而來,因被告高蓮琴未依前與
高昭進之約定,將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分配予原告,且共有
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處分無法達成協議,如繼續維持共有
,將有礙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用。又系爭不動產為獨立門戶之
二層樓建物,若以原物分割之方法,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
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
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聲明: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8.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地段2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面積:66.99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確實均有交與原告之母親,且系
爭房地是祖產,應該保持由兩造共有,是被告不同意分割。
又系爭房地現鄰鐵路,如現由法院變價出賣,賣價一定低廉
,應待未來臺南市鐵路地下化,系爭不動產價格上漲後再由
兩造自己變賣並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
有,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現出租予訴
外人,兩造間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
司南簡調第1027號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房屋為二層樓之透天厝,頂樓有
增建,建築在同段143地號上,頂樓原僅有一樓梯間及陽台
,後有前承租人搭建輕鋼架及鐵板隔間,現充當倉庫使用。
一樓前面是客廳,前方有搭採光罩作前庭使用,臨立德十路
66巷,後方有搭鐵皮屋頂,充作廚房及浴室使用,一樓樓
梯右側尚有一間臥房,二樓部分則有三間臥室及一間廁所,
整棟建物共用一個大門進出立德十路66巷,其內並共用一部
樓梯,樓梯則位於整棟房屋之中央,僅於二樓與三樓樓梯間
有一木板門隔開,現況由被告高蓮琴出租與訴外人 陳妙姿 及
其家人作為住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2-54、66-73頁),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14張及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既系爭房地現可獨立出租予訴外人作為住宅使用,
自無為供他物使用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雖辯
稱系爭房地是祖產,而不同意分割等語,惟亦自承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所謂「祖產」僅係表徵系
爭房地係由兩造繼承渠等之長輩而來,而不影響系爭房地可
獨立使用之性質,自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既有隨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權利,且系爭房地之性質
並非不可分割,兩造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
房屋僅有一出入門戶,屋內各層樓共用1樓梯,並無法區隔
為獨立空間使用,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使用及減損經濟價值等情,復佐以被
告對於系爭房地無法原物分割乙節亦表示不爭執,足認系爭
房地難以公平、適當地將原物分配予兩造使用。又如以將系
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補償問題,而參以
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
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
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
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
,與前揭分配任一造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且拍定價
格更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
價格,應更具真實性,是為求兩造間之公允,本院認系爭房
地之分割,仍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為有理由,且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本件係因兩造就系爭房地因分割方案不同致無法達成協議
,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淑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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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座落│地│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
├──────┼────┼─┼───┼──┼─┼──────┤
│臺南市│東區│立││143│建│68.40│
│││德│││││
└──────┴────┴─┴───┴──┴─┴──────┘
┌────┬─────┬───┬─────┬────────┐
│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面積(平方公尺)│
│││樣、主├──┬──┼────┬───┤
│││要建築│層數│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材料│││││
├────┼─────┼───┼──┼──┼────┼───┤
│臺南市東│臺南市立德│加強磚│2層│1層│31.16│66.9○○
○區○○段○○路○○巷10│造│├──┼────┤│
│263│號│││2層│3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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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1│高聰明│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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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蓮琴│7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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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高芳惠│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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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昭平│7分之1│
├──┼───────────┼────────┤
│5│高淑美│7分之1│
├──┼───────────┼────────┤
│6│高淑英│7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