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9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29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高婷琇 等如向台北簡易陳報名冊
被   告  李美華 (即 江品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江品欣就本件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然債務人江品欣嗣於民國95年9月4日死亡,原
告乃向江品欣之繼承人李美華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518之1號4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於民國100年
3月18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
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
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
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
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耀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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