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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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久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家用 送達代收人 曾淑儀 相對人裕協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五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在案,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致該假扣押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經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復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一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四六號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執行卷、八十八年存字第五七六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生字第二六七號公示送達卷等核閱屬實,查本件聲請人既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該執行程序即屬終結,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