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人凱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輝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五八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六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七十七度存字第八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一五五三號民事判決書、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再更㈡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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