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77號
聲請人 徐新慧
代理人 陳文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111年度除字第27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110年3月25日
19,400元
FR0000000